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億達環保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 被 告 億達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宇倫 洪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3份約 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6、7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億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吳宇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億達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吳宇倫、洪志賢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借款4筆,金 額分別為借款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二40萬元、借款三180萬元、借款四160萬元,兩造並有簽立4份借據、系 爭約定書及2份保證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而借款一至四之利息係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分別加週年利率0.9%、1.4%、0.9%、1.4%計算(億達公司違約時分別為週年利率1%、1.5%、1%、1.5%),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則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分別均加週年利率2.16%計算,億達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然億達公司就借款一至四均僅攤還本息 至111年6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萬7,355元、33萬5,398元、150萬6,210元、134萬1,59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億達 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億達公司總計積欠335萬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吳宇倫、洪志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洪志賢則以:我原先是億達公司之員工,吳宇倫的父親請我擔任億達公司、吳宇倫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後來我離職了,億達公司、吳宇倫與原告間金錢如何往來我不知道,億達公司、吳宇倫也有欠我錢,億達公司、吳宇倫付不出錢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不爭執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億達公司、吳宇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保證書、系爭約定書、 4份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原告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61至93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億達公司、吳宇倫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洪志賢亦未就 除其是否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外之事實加以爭執,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另洪志賢雖抗辯後來我離職了,億達公司、吳宇倫與原告間金錢如何往來我不知道,億達公司、吳宇倫也有欠我錢,億達公司、吳宇倫付不出錢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8條約定:「八、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與貴行所另訂之約定書、保證書、契約書及其他相關借款契據所列條款,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又億達公司就前開借據尚積欠原告335萬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洪志賢亦不爭執其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12頁),自應就億達公司之前開債務負擔連帶保 證責任,至於億達公司、吳宇倫是否與洪志賢間有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則洪志賢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4,2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6萬7,355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33萬5,398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150萬6,210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 134萬1,590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