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興
- 被告
- 億達環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宇倫
洪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3份約
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4、76、7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億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吳宇倫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億達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吳宇倫、
洪志賢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借款4筆,金
額分別為借款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二40萬元、借
款三180萬元、借款四160萬元,兩造並有簽立4份借據、系
爭約定書及2份保證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8月1
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而借款一至四之利息係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分別加週年利率0.9%、1.4
%、0.9%、1.4%計算(億達公司違約時分別為週年利率1%、1
.5%、1%、1.5%),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則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分別均加週年利率2.16%
計算,億達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收違約金,然億達公司就借款一至四均僅攤還本息
至111年6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16萬7,355元、33萬5,398元、150萬6,210元、134萬1,5
9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億達
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億達公司總計積
欠335萬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吳宇倫、洪志
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洪志賢則以:我原先是億達公司之員工,吳宇倫的父親請我
擔任億達公司、吳宇倫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後來我離
職了,億達公司、吳宇倫與原告間金錢如何往來我不知道,
億達公司、吳宇倫也有欠我錢,億達公司、吳宇倫付不出錢
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不爭執我有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億達公司、吳宇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保證書、系爭約定書、
4份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
規定,原告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61至93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億達公司、吳宇倫均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洪志賢亦未就
除其是否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外之事實加以爭執,則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另洪志賢雖抗辯後來我離職了,億達公司、吳宇倫與原告間
金錢如何往來我不知道,億達公司、吳宇倫也有欠我錢,億
達公司、吳宇倫付不出錢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
。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8條約定:「八、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與貴行所另訂之約定書、保證書、契
約書及其他相關借款契據所列條款,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先
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又億達公
司就前開借據尚積欠原告335萬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洪志賢亦不爭執其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
本院卷第112頁),自應就億達公司之前開債務負擔連帶保
證責任,至於億達公司、吳宇倫是否與洪志賢間有其他債權
債務法律關係,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則洪志賢此部分抗
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4,264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6萬7,355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33萬5,398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150萬6,210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 134萬1,590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