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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溫祖明李家慧林承歆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
被告
億達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宇倫

洪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3份約
    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4、76、7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億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吳宇倫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億達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吳宇倫、
    洪志賢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借款4筆,金
    額分別為借款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二40萬元、借
    款三180萬元、借款四160萬元,兩造並有簽立4份借據、系
    爭約定書及2份保證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8月1
    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而借款一至四之利息係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分別加週年利率0.9%、1.4
    %、0.9%、1.4%計算(億達公司違約時分別為週年利率1%、1
    .5%、1%、1.5%),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則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分別均加週年利率2.16%
    計算,億達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收違約金,然億達公司就借款一至四均僅攤還本息
    至111年6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16萬7,355元、33萬5,398元、150萬6,210元、134萬1,5
    9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億達
    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億達公司總計積
    欠335萬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吳宇倫、洪志
    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洪志賢則以:我原先是億達公司之員工,吳宇倫的父親請我
    擔任億達公司、吳宇倫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後來我離
    職了,億達公司、吳宇倫與原告間金錢如何往來我不知道,
    億達公司、吳宇倫也有欠我錢,億達公司、吳宇倫付不出錢
    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不爭執我有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億達公司、吳宇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保證書、系爭約定書、
    4份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
    規定,原告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61至93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億達公司、吳宇倫均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洪志賢亦未就
    除其是否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外之事實加以爭執,則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另洪志賢雖抗辯後來我離職了,億達公司、吳宇倫與原告間
    金錢如何往來我不知道,億達公司、吳宇倫也有欠我錢,億
    達公司、吳宇倫付不出錢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
    。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8條約定:「八、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與貴行所另訂之約定書、保證書、契
    約書及其他相關借款契據所列條款,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先
    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又億達公
    司就前開借據尚積欠原告335萬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洪志賢亦不爭執其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
    本院卷第112頁),自應就億達公司之前開債務負擔連帶保
    證責任,至於億達公司、吳宇倫是否與洪志賢間有其他債權
    債務法律關係,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則洪志賢此部分抗
    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4,264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6萬7,355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33萬5,398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150萬6,210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 134萬1,590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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