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啟邦 被 告 蔡甘霖(即蔡蕙芳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蔡甘義(即蔡蕙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蕙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蕙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蕙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蕙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蕙芳即暘昇工程行前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同年9月24日及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其中就第一筆借款50 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計算(嗣隨中華郵政公司調 整上開利率加原碼距而變動,於111年9月27日前合計週年利率3.22%,自111年9月28日起合計週年利率3.345%,起訴時 合計週年利率3.47%);第二筆借款5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05%計算(嗣隨中華 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加原碼距而變動,於111年9月27日前合計週年利率3.825%,自111年9月28日起合計週年利率3.95 %,起訴時合計週年利率4.075%);第三筆借款100萬元約定 之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19%計算(嗣隨原告調整上開利率加原碼距而變動,於111年10月4日前合計週年利率5.4%,起訴時合計週年利率5.53%),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除應均就未付金額按前揭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以遲延利息10%、超過6個月以上以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蔡蕙芳即暘昇工程行就第一筆借款僅清償26期計29萬6,682 元(含本金28萬8,695元、利息7,984元及違約金3元),於111年8月23日最後一次還款並計算利息至當日止,即未再依 約履行,尚欠21萬1,305元(計算式:借款50萬元-已清償本 金28萬8,695元=21萬1,30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算之利息,並應計付自違約日即111年9月25日(逾期未繳利息日之次月次日)起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僅清償23期計26萬7,931元(含本金24萬7,436元及利息2萬0,495元),於111年8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並計算利息至同年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25萬2,564元(計算式:借款50萬元-已清償本 金24萬7,436元=25萬2,564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並應計付自違約日即111年9月27日(逾期未繳利息日之次月次日)起算之違約金;第三筆借款僅清償13期計28萬5,082元(含本金23萬7,183元、利息4萬7,898元及違約金1元 ),於111年9月6日最後一次還款並計算利息至111年8月28 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76萬2,817元(計算式:借款100萬元-已清償本金23萬7,183元=76萬2,817元)及自111年8 月29日起算之利息,並應計付自違約日即111年9月30日(逾期未繳利息日之次月次日)起算之違約金,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又蔡蕙芳已於111年8月1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即應自繼承開始時概括承受蔡蕙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也沒去了解蔡蕙芳的債務問題,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二年至未滿三年期機動利率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蔡蕙芳繼承系統表及除戶部分戶籍謄本暨被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南院武家秀111年度司繼字第4038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抗辯渠等嗣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惟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蔡蕙芳於111年8月11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亦已死亡,則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被告,被告並自承蔡蕙芳死亡乙事為其兄弟姐妹所知悉等語,是被告若欲拋棄繼承,自當於蔡蕙芳死亡時起3個月內為之,然被告 迄至112年4月間始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有查案資料表、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已逾上開辦理期限,被告所為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效力,被告仍為蔡蕙芳之繼承人無訛,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就被繼承人 即蔡蕙芳對原告之本件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蕙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 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一 21萬1,305元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 3.22%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 0.322%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3.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0.334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 0.347%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94% 二 25萬2,564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 3.825% 111年9月27日 0.382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3.9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0.39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7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4075%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815% 三 76萬2,817元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 5.4%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 0.54%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53%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0.553%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