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志賢、李偉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李偉達 優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優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土地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土地全部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使用面積 如附圖所示A1及A2,共26.59平方公尺)騰空,並將前述占用之 房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6.59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 價額定之,依112年3月7日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80萬4000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7萬8360元(計算式:804,000×26.59=21 ,378,3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014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萬5353元,尚應補繳16萬4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