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銘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告 孫大龍律師(即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阿義、高進華(下逕稱其名)為兄弟;高阿義長期向高進華借貸,累積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高阿義無力清償,遂於民國91年8月30日以高阿義所有新北巿三峽區溪北段390、681、682、971、972、97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高進華於111 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惟因高阿義於92年3月23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裁定選 任被告為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伊於111年年12月28日向被 告報明系爭債權,並請求被告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卻遭被告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伊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高進華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予高阿 義;且高阿義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並非一般抵押權,無法以此證明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高阿義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堪信此節為真。惟原告主張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爭債權,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因債權讓與而受讓系爭債權,其得否依系爭債權對高阿義之遺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存,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者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既不必先有債權存在,自難僅以高進華就高阿義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遽認高進華對高阿義有系爭債權存在,故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於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爭債權時,高進華對高阿義有系爭債權存在,及系爭債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⒉查證人高進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借貸予高阿義之金額已超過300萬元(本院卷第125頁),然高進華亦稱其一開始將金錢交付予高阿義時,並無要高阿義還款之意思,嗣後覺得金額越來越高,始要求高阿義還款(本院卷第126頁);是縱 認高進華交付予高阿義之金錢已逾300萬元乙節為真,前開 金額是否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交付予高阿義,已非無疑。再者,高進華因系爭土地之價值最多只能擔保300萬元之債務 ,故聽從代書建議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27頁),然倘高進華於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借貸予高阿義之金額已逾300萬 元,自可就系爭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無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是否已存有系爭債權,尚有疑義。又證人高佳寧雖亦證述高進華與高阿義之借貸金額應逾300萬元,然高佳寧並未 於每次高進華交付金錢予高阿義時在場見聞,其僅是聽聞高阿義轉述已向高進華拿了好幾百萬(本院卷第213頁),再 勾稽高進華前開一開始沒有要高阿義還款之證詞,顯然高佳寧亦不知悉高進華交付金錢予高阿義時,是否確是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金錢。另證人周咸華雖證稱其認為高進華與高阿義間之借款金額應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本金300 萬元相當(本院卷第200頁),然周咸華亦稱其不清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情形,且高進華與高阿義請其協助找代書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亦未告知其等二人間之債權額究為多少、要為如何之設定(本院卷第199頁);是周咸華 稱高進華與高阿義間之借貸金額應有300萬元等語,應僅是 出自證人周咸華個人之推測,不足採信。前開證人顯均無法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高進華與高阿義間已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受讓高進華對高阿義之系爭債權,並訴請確認原告對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高進華對高阿義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爭債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