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蔡容玟
- 訴訟代理人
- 周姿旻
- 被告
- 張志嘉即誠德水電冷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嘉即誠德水電冷氣行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攤還部份本金364,540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9月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35,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暨回執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