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容玟 周姿旻 被 告 張志嘉即誠德水電冷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嘉即誠德水電冷氣行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攤還部份本金364,540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9月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35,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保證書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紙、貸款逾期未繳 通知函、催告函暨回執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