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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何明洲

  • 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定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更正前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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