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國瑋、黃文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黃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黃文祈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所簽立之合作草約(下稱系爭合作草約)第9條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63頁),兩造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1 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為職業廚師,兩造前於111年間協議由被告以技術出資 之方式與原告共同經營餐廳,原告因而向訴外人沐木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會所簽立店面讓渡協議書,並與訴外人王明忠於111年11月8日簽立5年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供經 營餐廳使用。兩造為求權利關係明確,於111年11月11日簽 立之系爭合作草約。 ㈡惟被告嗣後卻片面反悔拒絕履行系爭合作草約,已違反系爭合作草約之約定,是以,原告爰先位聲明依系爭合作草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律師費100,000元、租金損失204,000元、裁判費8,920元,金額合 計為812,920元。 ㈢縱本院認定系爭合作草約實際上並未生效,因被告無端於111 年11月17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顯已違背誠信原則,致使原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100,000元、租金損失204,000元、裁判費8,92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245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920元 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關共同經營餐廳之合作尚處於討論商議之階段;又系爭合作草約之細節尚未談妥,且並未填妥合作期間,是系爭合作草約實際上仍未生效,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作草約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作草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12,920元,並無理由。 ㈡又兩造有關共同經營餐廳之合作尚處於討論商議,是原告自無從信賴系爭合作草約將來能夠成立,且被告未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12,920元,亦無理由。 ㈢縱使本院認系爭合作草約已有效成立,惟被告應已於111年11 月17日,依系爭合作草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作草約,是以,於被告未有違約行為之情形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違約責任。 ㈣另本院如認定原告得依據系爭合作草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合作草約有關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8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針對餐飲合作進行討論。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系爭合作草約上簽名。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中斷洽 談整體合作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作草約應已有效成立,理由如下: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復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應確有於111年11月11日於系爭合作草約上簽名,並按 捺指紋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草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合作草約之細節尚未談妥,且未填妥合作期間,是系爭合作草約實際上仍未生效等語,惟系爭合作草約於第2條、第3條、第4條已就原告應提供技術股份予被告 告、被告應配合餐廳廚房相關工作等合夥契約重要內容為具體明確之約定,自應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之意思;又系爭合作草約第5條、第7條約定應已明確約定契約終止之方法,是系爭合作草約縱未有合作期間之約定,仍不致影響契約相關義務之履行,是以,依據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合作草約應已有效成立,從而,被告之前開答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合作草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 2,920元,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復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7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系爭合作草約第8條有關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應非法所不許,惟因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性質上仍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環,是以,適用上仍應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其前提。 ⒉查系爭合作草約雖於111年11月11日有效成立,惟被告應已於 111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作草 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所出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因系 爭合作草約第7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雙方得以書面之方式終止合約,並特別約定終止之效力改為收受通知後立即生效(見本院卷第63頁),應足認兩造間依系爭合作草約之法律關係,已由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於系爭 合作草約終止後之11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系爭合作草約之相關義務,並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依系爭合作草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2,920元,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920元,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合作草約應已於111年11月11日有效成立,詳 如上述,是以,本件自難認有民法第245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92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合作草約第8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812,920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92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薇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