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林禎瑩
- 當事人顏玉玲、王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顏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112年4月1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租屋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6月28日在Faceook網站偽以「King Jie」之暱稱與原告結識,繼 而對原告謊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某不明程式,並註冊某「PotEX 」網站,原告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18、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至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已有款項匯入,旋將之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90萬+10萬=100萬)。被告前開 行為,經鈞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告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承擔,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100萬元至上揭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且應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確定在案,有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爭執,僅抗辯其為受害者云云。惟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0 月20日偵查筆錄供稱:「帳戶是我的,我在今年7月在我當 時北投的家,是陌生人來我家拿走帳戶存摺、提款卡,也有跟我要密碼,因為我當時疫情沒有錢生活,向朋友求助,中途他把我的LINE給陌生人,陌生人就說跟我借帳戶,說最久一個禮拜,會給我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依 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或其他財產性犯罪所得使用,且一旦款項遭提領後足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可能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用途,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稱其為受害者云云,僅為空言抗辯,不足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 提供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佳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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