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靜茹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林易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紘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紘錦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迪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紘錦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產業府產商字第11055803700號解散登記在案,其股東同意書所示該公司解散後選任陳姿玲(下以姓名稱之,與紘錦公司則合稱被告)為清算人,有紘錦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同意書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揆諸前揭說明,陳姿玲自為紘錦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以清算人陳姿玲為紘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核無不合。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紘錦公司於109年5月20日以陳姿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於111年1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復於110年1月15日再次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振興貸款契約),並分別於110年5月28日、111年4月1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共2份,內容約定如下:

⒈50萬元借據:

⑴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⑵借款利率:依借據第2條約定,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

⑶還款方式:依借據第4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⑷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借款人於112年1月遲延給付時利率為週年利率5.6%(計算式:2.6%+3%=5.6%)。

⑸依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⑹抵銷約定:按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視為到期時,被告同意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原告有權逕行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⑺嗣於111年1月14日,被告與原告再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17日起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並增加寬限期1年。

⒉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⑴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

⑵借款利率: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5條,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⑶還款方式:依據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4條,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⑷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據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人於112年1月遲延給付時請求之借款利率:逾期時本行月調基準利率2.6%+3%=5.6%。

⑸嗣於110年5月28日,被告與原告再簽立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31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末於111年4月13日被告與原告再次簽立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4月14日變更條款,約定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止增加寬限期7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期滿首次本息攤還日為112年1月18日。

㈡詎借款人本筆信用貸款之借款本息分別自112年2月20日、112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書面催告借款人返還消費借貸款皆無法送達,按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主張立約人(即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抵銷約定抵銷借款人存款2,141元,被告應全數清償滯欠債權如下:

⒈本金42萬6,30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⒉本金187萬0,992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授信約定書、被告解散前後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等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