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麗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許麗紅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叄仟伍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叄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77300號函廢止其公 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136477300號函、變更登 記表、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73、164至165、231頁)。而被告經廢止登記,依 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前揭規定,被告解散後,應以其唯一董事即連康鈞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列連康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不當得利,嗣於112年5月4日就附表編號15至20部分,追 加兩造及訴外人游勝義於105年9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協議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原告有無代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間向被告購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八德5號房屋),並支付頭 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被告遲遲未能交屋,遂於102年間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 爭楊梅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陳金發、游國,約定倘系爭八德5號房屋無法過戶,原告即得處分系爭楊梅房屋 。嗣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系爭八德5號房屋及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地主游勝義之保留戶並指定登 記於其配偶廖鳳嬌名下,下稱系爭八德1號房屋)遭其債權 人國隆營造工程公司(下稱國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該等房屋遭第三人拍定,經多方協商後,最終兩造及游勝義陸續於105年9月20日、106年7月31日簽訂系爭105年協 議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協議書),系爭105年協議書第1、2條約定原告以650萬元價額取得系爭八德5號房屋,且被告應負擔系爭八德1號、5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費用、土地增值稅、契約、印花稅,原告並依系爭106年協議書代被告 支付550萬元予國隆公司,國隆公司始撤銷對該等房屋之強 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八德5號房屋仍因被告積欠國稅局、勞 保局稅金而未能移轉,原告即分別於106年7月26日代被告墊付國稅局、勞保局稅金共3,013,317元(各該項目、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於同年8月21日代被告墊付房 屋稅暨罰款、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約等費用共780,932 元(各該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以上合 計3,794,249元(計算式:3,013,317元+780,932元=3,794,2 49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上開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就原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印花稅、契稅部分,因系爭105年 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亦得依該協議請求 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另被告於簽署系爭105年協議書時早已 知悉其為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債務人,顯係於受領代墊利益時自始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得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代墊日之翌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249元,及其中 3,013,317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0,932元,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連康鈞以其個人名義,及訴外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曾向原告借款334萬元,其等於106年3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用以清償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及過戶不動產之稅賦,可知如附表所示費用俱非原告為被告所墊付,是本件兩造間本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告受有免於繳納該等款項之利益,亦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7、8、9所示款項均為其繳納,原告有無受有損害不明;另附表 編號15、16、19所示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編號17、18、20所示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訴外人廖鳳嬌,此部分代墊款項受有利益人並非被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附表「原告主張代墊項目」欄所示之文件,其上記載之金額、納稅義務人、事業單位名稱各為附表「原告主張代墊金額」欄、「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事業單位名稱」欄所示;而原告於106年7月26日以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計2,572,914元;同日並 自其所經營之管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管大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於土地銀行繳納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計440,403元;嗣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繳納附表編號5、6、10至20所示款項計780,9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華南銀行106年7月26日取款憑條、收款證明、管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華南銀行106年8月21日收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55頁;本院卷第199至2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款項,總計3,794,249元,其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就其中附表編號15至20部分,併得依系爭105年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 爭105年協議書(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款項部分),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105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 鴻昌街1號、5號(即系爭八德1號、5號房屋)所有權轉移費用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皆由乙方(即被告)負擔」。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稅賦、費用、罰鍰等均以被告 為納稅義務人,而該等款項皆係原告所繳納等情,除編號7 至9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雖質疑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繳款書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繳費之事實,然原告已陳明該3筆款項係由其或代書於超商以現金繳款 ,此觀該等繳款書上有統一超商106年8月21日收款戳章可明(見司促卷第29、31、33頁),衡諸繳款書為付款之證明,通常即為實際付款之人所持有,則原告主張其有繳納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要非無據。另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款項,雖記載以原告或廖鳳嬌(即系爭八德1號房屋之指定登 記人)為納稅義務人(詳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然該等稅賦費用均核係系爭八德1號、5號房屋買賣所生之契稅、印花稅,依系爭105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繳納該等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5頁) ,亦足徵原告有為被告代付上開稅賦之情。又兩造間無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契約關係,則原告繳納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費用、稅賦等,使被告之繳款義務消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105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等款項,洵屬有憑。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105年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八德1號、5號房屋之相關稅賦,但被告既已依約移轉系爭八德1號、5號房屋所有權,依同協議書第8條約定,即等同其 清償所有應付金額,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105年協議書乃兩造就系爭八德1號、5號 房屋相關爭議處理及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協議,其中第2條 兩造約定系爭八德1號、5號房屋買賣所生之相關費用、稅賦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而該協議書第8條載明:「乙方 (即被告)以標的物鴻昌街1號、5號(即系爭八德1號、5號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甲方後(即原告、游勝義),乙方該付所有金額完成,甲方應於大溪楊梅信託,設定之標的物解除返還,甲方並撤回對乙方高院訴訟,如另有債權人合併執行致標的物所有權無法移轉甲方時,甲方對乙方台北高院訴訟不得撤回」(見本院卷第136頁),係約定被告倘依約將 系爭八德1號、5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游勝義指定之人,且無其他未付金額,即對原告及游勝義就系爭八德1號、5號房屋已無債務,原告即應解除楊梅房屋之信託,並撤回另案訴訟,乃著重於兩造所應互負之履約義務,而系爭105年 協議書第2條既已明定被告應負擔稅賦費用,故實難單僅憑 同協議書第8條約定文字逕予推論被告於移轉前揭房屋即等 同清償所有債務完畢。因認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係基於其與連康鈞及鼎鉅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而代償被告積欠之稅款及過戶不動產之稅賦,兩造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且原告之給付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亦無關聯,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經原告否認,稱上開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已解除上開契約,自可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310號裁定、原告與連康均間之108年5月14日協議書、簡訊、存證信函相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7頁)。查: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在通常情形,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恒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如要約人與債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借款334萬元予連康鈞與鼎鉅公司 ,連康鈞及鼎鉅公司乃共同簽發本票3紙供作擔保(到期日 分別為106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34萬元、100萬元),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並明載:「此借款新台幣334萬為代償泰極公司之欠稅款項及 過戶八德2地A1、A3兩戶之不動產之稅賦」(見本院卷第257頁),核係以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即系爭借款契約之第三人)給付,原告嗣亦直接代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稅款或費用,故其等締約真意應在使被告有向原告直接請求代墊稅款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要非無憑。又連康鈞與鼎鉅公司嗣均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於107年間就其等所開立之本票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原告嗣於109年3月10日向連康鈞請求償還,復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連康鈞與鼎鉅公司清償借款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相當期限,猶然未果,此有原告提出之前述本院本票裁定、簡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91至197頁),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借款契約,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既已解除其與連康鈞及鼎鉅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該第三人利益條款亦隨之失效,衡諸前述說明,原告即得對被告就其所代償之相關稅賦及費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委無足取。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尚欠其系爭八德5號房屋尾款130萬元,及系爭楊梅房屋尾款200萬元尚未給付,縱其應返還代墊稅款 予原告,亦應自上開尾款中扣除云云,然此據原告否認。查,系爭105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以650萬元承受系爭八德5號房屋,已詳前述,則被告所稱原告除支付650萬元外,尚 欠130萬元尾款云云,顯與前開約定不符,難以採信。又被 告就其主張原告積欠系爭楊梅房屋款項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且難認與本件債務有何相關,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辯稱猶難憑採。 ㈤綜前各節,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105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不當得利, 核有理由。然其中編號5、6所示款項部分,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及華南銀行收款明細(見司促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211、213頁),原告將同筆執行案號之不同收執聯之金額重複計算,各應予扣除18,996元、1,683元,計算結果 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773,570元。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返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查原告分別係於106年7月26日為被告代繳3,013,317元、106年8月21 日為被告代繳760,253元,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自上開受領利益之翌日(即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105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73,570元,及其中3,013,317元自106年7月27日起;其中760,253元自106年8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