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 原告
- 何旭剛
- 被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訴訟代理人
-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商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擔任訴外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積公司)週轉金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告、合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借款,但神積公司因發生資金短缺,清償困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擔任主席召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達成協議,原告所有債務展延一年,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攤還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各5,000元,按月繳息,餘額沖償本金,其後視借戶營運狀況,由最大債權銀行即被告於110年11月底召開會議研商後續還款方式。詎被告於協商成立後之110年4月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89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郵局存款3,796,176元,並經新北地院核發收取命令收取上開存款債權完畢。然被告違反協商決議而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暫先請求被告返還一部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10年1月前繳交之前保全程序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法院程序費用共34,300元,亦未依債務協商約定按期繳納款項,被告始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前以神積公司邀同原告、訴外人何怡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然其後神積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發函催告神積公司未果,即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年9月18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58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神積公司、原告及何怡璁連帶給付被告5,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嗣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神積公司、原告及何怡璁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5月7日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禁止原告在⑴3,689,192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⑵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518元範圍內,收取存款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新北地院復於110年6月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上開存款債權3,796,176元而全額受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協商展延期間,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神積公司因財務週轉不佳,由被告邀集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等,於109年1月14日召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同意展延被告所負債務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神積公司須每月攤還3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2月4日再次召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該次會議決議神積公司所負債務期限延至110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神積公司應每月分別攤還10,000元、5,000元、5,000元予原告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按月繳息,餘額沖償本金,神積公司應盡速繳清110年1月底前積欠之款項,協商期間除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外,各債權銀行停止取保全程序及訴訟行為。然協商後,神積公司未繳納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協商款項30,000元,及110年1月前已發生之取得執行名義與保全程序程序費用34,300元,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發函催告於110年3月12日前清償未果後,始自神積公司開設於被告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抵扣存款30,094元等情,有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之會議紀錄、簽到單、帳戶存摺影本、逾期授信申請書、催收紀錄、催告通知、借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81頁),足見神積公司未依協商內容履行,被告並以110年4月7日元新北區字第1100000257號函表示債務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會議記錄第伍點第2款記載「債務人違反本決議通過之還款條件,經催告後不履行,授信條件回復原狀」之約定,被告即得回復原契約之約定辦理,是神積公司既尚有借款未清償,原告為神積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神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持系爭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款項,係本於原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1,0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