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盧博文、鐘卉庭、吳臻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博文 被 告 鐘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吳臻樺 朱璿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 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者,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與被告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下稱富遠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 約、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稱系爭契約主約、系爭契約附約、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提供被告富遠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富遠公司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金流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服務,且被告富遠公司前所支付之款項及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且原告得另請求被告富遠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 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被告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富遠公司以「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CCBC新零售互助專案」,以介紹他人並以寄售商品為由,非以銷售商品而未介紹他人為其主要獲得報酬之來源,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有違反刑事法律之情,核屬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原告自得向被告富遠公司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富遠公司於110年4月28日與訴外人華訊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違反系爭契約 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50萬元。被告鐘卉庭為時任富遠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臻樺為連帶保證人。增補同意書暨聲請內容部分被告鐘卉庭、被告吳臻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朱璿瑒為時任富遠公司之監察人,均應與富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遠公司、鐘卉庭、吳臻樺、朱璿瑒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遠公司、鐘卉庭則以: ㈠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10年3月31日以公競字第1 100004663號函核發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帳號密碼予富遠公 司,嗣後被告富遠公司因疫情影響,不再實施多層次傳銷業務,故於110年9月28日向公平會報備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並經公平會於110年10月28日將被告富遠公司自多層次傳銷 事業報備名單中刪除,被告富遠公司並於110年10月15日公 告於110年10月28日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業務,可知被告富 遠公司於110年3月31日起迄110年10月28日止,均為合法多 層次傳銷公司,原告以被告富遠公司在110年4月3日非法推 展多層次傳銷業務,並持此為被告富遠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富遠公司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先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嗣於112年4月18日方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縱法院認為被告富遠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之情形,原告明知本件相關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重複告訴或告發,且原告係因此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實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該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不得主張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 ㈡原告雖提供多種服務,然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富遠公司與原告間僅就「線上支付」、「大陸銀聯卡收單服務」使用原告之服務,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之「同類型」之服務系統應限於「線上支付」、「大陸銀聯卡收單服務」,被告富遠公司與訴外人華訊公司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並無使用與原告相同「線上支付」或「大陸銀聯卡收單服務」之金流服務,縱認被告富遠公司有使用華訊公司刷卡機之情形,刷卡機並非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被告富遠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 ㈢被告鐘卉庭並未在系爭契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被告吳臻樺擔保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鐘卉庭應與被告富遠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富遠公司有違約之情形,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中違反契約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部分,原告並無受有損害,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臻樺則以:我於110年3月至4月底任職於被告富遠公 司,但對公司營運狀況並不清楚,因先生即訴外人朱怡銘有投資被告富遠公司,於任職時,被告富遠公司尚在補件,我以為監察人任職相關文件是股東名冊,所以才在上面代被告朱璿瑒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朱璿瑒則以:我是在不知情下,遭被告富遠公司登記為監察人,因父親朱怡銘有投資被告富遠公司,我母親即被告吳臻樺在未經我同意下,於被告富遠公司所提供之監察人任職相關文件上代為簽署,方登記為被告富遠公司監察人,且我從未實質參與被告富遠公司營運,實無從負擔被告富遠公司之監察人之責。縱令應負責,我並無執行被告富遠公司業務,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之情,並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富遠公司於110年4月20日簽立原證1即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約、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本院卷㈠第49-63頁)。主約部分被告鐘卉庭為當時富遠電 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臻樺為連帶保證人。增補同意書暨聲請內容部分被告鐘卉庭、被告吳臻樺為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富遠公司於110年4月28日與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原證2 雙方合作備忘錄(本院卷㈠第65-67頁)。 ㈢依照公平會112年2月10日公競字第1120001837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被告富遠公司於110年4月6日向公平會報備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110年9月28日報備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報備實施期間未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經公平會裁罰之相關案件。 ㈣原告對於被告吳臻樺自認偽簽被告朱璿瑒之簽名,被告朱璿瑒才成為被告富遠公司之監察人,此部分事實不爭執。 六、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584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主張被告富遠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富遠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如為有理由,被告富遠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富遠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富遠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為有理由,被告富遠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鐘卉庭(時任被告富遠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吳臻樺(原證1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朱璿 暘(時任被告富遠公司監察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富遠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富遠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如為有理由,被告富遠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甲方(按即被告富遠公司,下同)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 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頁),是依原告與被告富遠公司前揭約定,如被告富遠公司有涉及不法偽卡集團或利用原告公司服務而違反刑事法律,遭檢警機關調查時,原告得向被告富遠公司請求賠償200萬元之之懲罰性違約金。 2.原告主張被告富遠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違反刑事法律等語,查:經本院函詢公平會,公平會以112年2月10日公競字第1120001837號函覆本院,被告富遠公司於110年4月6 日向公平會報備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110年9月28日報備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報備實施期間未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經公平會裁罰之相關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就此難認有該當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之情形。 3.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卉庭、朱璿瑒遭訴外人游世中、陳美璇、吳政億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富遠公司有違反刑事法律之情,並聲請調取相關偵查卷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6頁), 經查: ⑴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可知,本件被告鐘卉庭、朱璿瑒遭訴外人游世中、陳美璇、吳政億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71號、111年度偵字第747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訴外人游世中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1年7月26日函就被告鐘卉庭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其餘被告則駁回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續字第16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69號對被告鐘卉庭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先予敘明。 ⑵觀系爭偵案前後兩份不起訴處分書內文,可明確得知本件被告鐘卉庭、朱璿瑒並無利用原告所提供服務而違反刑事法律之情,實因原告認被告富遠公司有不正常交易進而拒絕付款,致被告富遠公司因此無法正常營運方遭訴外人游世中等提告詐欺,難認已符合原告與被告富遠公司前揭約定。 4.原告另提出陳證11主張被告富遠公司有違反稅法、觸犯刑事法律之情,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見陳證11,本院卷㈠第409-537頁),主張被告富遠公司 有利用原告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檢察機關調查之情事,而違反前揭約定等情,經查:核原告所提陳證11內容,多與系爭偵案相同、其中訴外人吳宗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容,亦未敘明具體情節及相關證據,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審理中方以前揭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主張被告富遠公司有違反刑事法律遭檢察機關調查,實係以不正當行為促該約款成就,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亦應認定條件視為不成就。至原告主張被告富遠公司有違反稅法乙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圖表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然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富遠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富遠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為有理由,被告富遠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㈡第37頁)。 2.依系爭契約會員基本資料特約商店營業說明,被告富遠公司交易之產品屬性為「實體商品」、行業型態「電子商務」、「傳銷公司」,申請項目下「支付工具」,勾選「gomyEZ/Safe線上支付(Credit Card Transnational Payment)」、「大陸銀聯卡收單服務」,並未勾選「虛擬帳號」、「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國際信用卡收單服務」、「信用卡交易半3D驗證」申請項目下「其他服務」,未勾選「LINE PAY」、「一卡通」、「悠遊卡」、「台灣付」(其上均載由台灣萬事達代為申請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5- 16頁),再參系爭契約主約第14條第8項亦約定「甲方同意 乙方所提供之信用卡交易代收付業務僅得基於實體商品或服務交易使用信用卡付款」(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富遠公司議定使用原告之服務,係消費者以信用卡線上支付方式(即線上刷卡方式)跟大陸銀聯卡,購買被告富遠公司商品,並由原告代為收付後再依約將款項轉給被告富遠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86頁)。又原 告與被告富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議定線上刷卡服務,衡現今電子商務盛行,除兩造議定之線上刷卡服務外,為求貨物順利售出,店家提供多元支付方式,此為常情,且遍觀系爭契約,原告僅限制被告富遠公司不得與其他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契約亦未明文約定禁止被告富遠公司與其他公司針對所有第三方支付服務,且以目前常見之「LINE PAY」、「一卡通」、「悠遊卡」等,原告僅代為申請,並不在原告提供之服務範圍內,是系爭契約之「同類型」服務系統,應以原告與被告富遠公司議定並簽約之「線上刷卡」服務或大陸銀聯卡收單服務為限。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遠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則原告應就被告富遠公司另與其他公司簽訂服務,且係同為線上刷卡支付或大陸銀聯卡收單服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富遠公司與訴外人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合作,由訴外人華訊公司代送信用卡交易予訴外人數位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鎏公司),再由訴外人數位鎏公司鎏公司向收單機構(富邦銀行)取得交易授權,已違反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並提出原證2被告富遠公司與訴外人華訊公司雙方合作備忘錄、原證3被告富遠公司使用訴外人華訊 公司金流服務之證明及陳證12民事陳述意見狀等為憑,經查: ⑴觀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富遠公司與訴外人華訊公司雙方合作備 忘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5-67頁),並無法證明渠等所議定 使用之服務內容,係與系爭契約同類型之服務,即為線上刷卡服務或大陸銀聯卡收單服務。 ⑵再查原告所提原證3被告富遠公司使用訴外人華訊公司金流服 務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69-79頁),其上載「VVIP收款終端 交易結果已付款訂單編號POS..000000000000」、「刷台幣12000」、「授權碼781316訂單金額18600」等文字,實無法 逕推認為有使用其他公司線上刷卡服務,亦存有被告鐘卉庭於系爭偵案中辯稱係會員使用另一家配合之刷卡機實體刷卡付款後,於網站上確認訂單與刷卡結果等語之可能,就此,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⑶酌原告所提陳證12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檢舉函及網路截圖(即本院卷㈠第555-557頁),觀該檢舉內容可知,該檢舉函收 文日為110年6月8日,檢舉人認被告富遠公司有冒名使用或A公司申請B公司使用之情,並以截圖上之特約商店代號「Digiflow」為訴外人數位鎏公司、「Farxun」為華訊公司而向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檢舉,且自系爭偵案卷宗內容可知,金管會銀行局以110年6月11日函「主旨:有關民眾反映於『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使用線上刷卡消費服務時,顯示特約商店名稱為Digiflow*Farxun(華訊電商)一案,請於文到10日內查處 據報。說明:依據民眾110年6月8日來信辦理,檢附郵件影 像檔一份」,即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就上開檢舉查處據報,經訴外人華訊公司回覆「本公司向數位鎏申請依信用卡收款業務服務,且由數位鎏向我公司提供線上刷卡服務給予我公司購買人使用,我公司為以LINE官方帳號向要向我公司購買產品的會員進行服務諮詢、付款等服務,為我公司向商品購買人直接服務,且由本公司向購買人傳送付款連結,由購買人刷卡付款予我公司。富遠公司為我公司推廣伙伴,富遠招攬客戶向我公司購買商品,且由該公司招攬的會員,由會員直接向我公司購買商品…。…本公司和富遠 公司之間的合作模式為:富遠公司介紹會員或由會員介紹他人,來向我公司諮詢商品或確認訂單內容後,由本公司記錄是富遠來會員,由本公司收款、直接出貨給購買人後,經過一段時間後,本公司累積富遠公司推薦來的購買金額,將購買推薦獎金的返佣經過和富遠公司對帳無誤後,由本公司返佣給富遠公司…」等語,並提出自行操作模擬與畫面與截圖畫面比對乙節(見系爭偵案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續字第168號、第169號卷第107-117頁),是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富遠公司之會員,向被告富遠公司商業合作夥伴訴外人華訊公司購買產品時,係以訴外人華訊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並由訴外人華訊公司出貨,訴外人華訊公司確有使用其他公司線上刷卡服務,原告雖另舉訴外人林千桐於系爭偵案警詢中陳稱被告富遠公司有使用訴外人數位鎏公司第三方支付功能收款,再由訴外人華訊公司將資金拿給被告鐘卉庭,不合乎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富遠公司於訴外人數位鎏公司的資金被凍結等語,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且訴外人華訊公司將資金拿給被告鐘卉庭,是否即屬前開返佣乙情,亦非無疑,是自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被告富遠公司有使用其他線上刷卡服務之情,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固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主張為同類型服務等語,然細繹該判決內容,原告與訴外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立為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原告並主張渠等販售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與本件原告與被告富遠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被告富遠公司係提 供傳直銷、預收款項產品與服務是否相同,未見原告說明,是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5.原告另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 99-401頁)主張被告富遠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之情,惟觀該判決內文,係原告與訴外人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間於簽立Gomyplus契約後,再與藍新公司簽立金流服務契約之爭議,與本件基礎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一併說明。 ㈣基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富遠公司賠償2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富遠公司賠償50萬元,均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鐘卉庭、吳臻樺、朱璿暘負連帶責任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富遠公司、鐘卉庭、吳臻樺、朱璿瑒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