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珮宜
- 被告
- 均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戴莉榛
- 被告
- 陳儒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16、18、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達公司)前邀同被告戴莉榛、陳儒良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均達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債務、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擔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均達公司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40萬、60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16%(現利率共計為3.375%)計算,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又於110年10月7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前12個月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於111年9月7日後未再依約履行,僅攤還部分本金69萬8,598元,尚積欠原告共計230萬1,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並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為證,經核對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原本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文書證據為證,且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借據 60萬元 46萬0,283元 3.375% 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240萬元 184萬1,119元 3.375% 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30萬1,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