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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珮如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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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侍懷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被告張允硯(原名:張熹)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5萬6,6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就上開本息中之31萬4,228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張允硯連帶為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7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上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4,228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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