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被告
- 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儀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4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邀同被告陳儀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永陞公司自111年11月6日起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756,0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陞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陳儀姍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牌告利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永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儀姍為被告永陞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 違約金之計算 1 756,028元 2.53%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