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李富美即太陽企業社、林聖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陳李富美即太陽企業社 被 告 林聖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1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如原證2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受讓自訴外人愛麗絲世界有限公司(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故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3,727元,而系爭動產之總價額為經債權人出具估價單為77萬5,600 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之價額為準,核定為61萬3,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