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李富美即太陽企業社、林聖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陳李富美即太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林聖毅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訴之聲明 一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至如編號1聲明二部分,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並由本院以聲字案另行處理,原告亦更正撤回此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9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愛麗絲世界有限公司(下稱愛麗絲公司)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證1),約定由原告受讓訴外人愛麗絲公司之座落臺北市○○區○○路○段0號1 樓商店(即愛麗絲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 2、被告與訴外人愛麗絲公司間因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愛麗絲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23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生財器具(下稱系爭器具,見本院卷第189頁),誤為債務人愛麗絲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系爭契約書為假執行查封後方臨訟製作,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契約書:愛麗絲公司於110年11月間營運狀況正常(被證1:愛麗絲公司登記資料),並無移轉址設台北市○ ○區○○路○段0號1樓之「愛麗絲咖啡廳」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 器具予原告之必要。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方設立太陽企業 社,資本額僅1000元(被證2:太陽企業社登記資料),太 陽企業社顯無能力於110年11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買系爭契約標的,本件應無實際付款之情事存在。 2、被告前與訴外人愛麗絲公司有勞資糾紛,於110年10月13日 調解不成(被證3),訴外人即愛麗絲公司負責人陳莘昀為 免責,故以其母即原告陳李富美之名義成立太陽企業社,作為脫產之用。110年11月18日之後,陳李富美從未實際經營 愛麗絲咖啡廳,仍由陳莘昀實際經營,故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並未有轉移之情事,仍在愛麗絲公司負責人陳莘昀實際占用使用支配之下,「營業讓渡契約書」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臨訟製作:系爭愛麗絲咖啡廳、原告及訴外人設址 均為台北市○○區○○路○段0號1樓,所有權為陳莘昀所有(被 證4:系爭建物拆除地上物高院判決)(被證5:系爭建物座落地號查詢資料),等於是自己的店面自己做生意,完全沒有移轉經營權及生財器具給自己的母親之必要性,事實上亦無實際移轉之情事。110年11月18日之後,愛麗絲咖啡廳仍 由訴外人愛麗絲公司之負責人陳莘昀實際經營,所有員工亦只知老闆為陳莘昀,訴外人愛麗絲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後 乃持續聘用新人,從事愛麗絲咖啡廳之日常營業工作,原有員工亦未退保,並無移轉經營權之情事。112年2月17日,被告友人前往消費時,在櫃檯内處理客人點餐之事宜(被證6 :現場相片),足見當時仍由陳莘昀實際經營。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陳李富美即太陽企業社主張其於110年11月18日, 業與訴外人愛麗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受讓系爭器具,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誤系爭器具為愛麗絲公司所有,而聲請對之執行取償,應將執行法院112年2月23日實施之查封程序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營業需要,受讓訴外人愛麗絲公司經營權及生財器具為由,先以「陳李富美即太陽企業社」名義訴請撤銷系爭器具之查封程序,經被告以112年5月19日辯論意旨狀,主張「原告陳李富美」從未實際經營系爭咖啡廳,而仍由訴外人即債務人愛麗絲公司負責人陳莘昀實際經營,且陳李富美與陳莘昀實為母女關係,並提出系爭咖啡廳設址所在房地亦為實際經營者陳莘昀所有為據等為由,認系爭契約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陳李富美」為系爭器 具之所有權人,而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原告陳李富美即太陽企業社」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系爭器具所有權歸屬於己。然原告嗣於同年5月26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中改稱,愛麗絲咖啡廳之實質負責人為太陽企業社總經理「李維鼎」,而否認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乙節(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於同年6月5日再以民事陳報 狀表示,系爭契約書約定讓渡金,乃因李維鼎為系爭咖啡廳原始股東,雙方經營理念不合而協議由李維鼎接手經營,而主張李維鼎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有該陳報狀在案可稽(見 本院卷第187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器具所有權人,已自「陳李富美即太陽企業社」變更為「李維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稱李維鼎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有系爭器具之所有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維鼎。然就有關依系爭契約其受讓系爭咖啡廳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部分,依證人李維鼎112年6月30日到庭所證:「(問:太陽企業社實際出資 者為何?)答:是我。陳李富美只是人頭。(問:太陽企業社主 要業務為何?)答:就是咖啡廳,在信義路六段9號的愛麗絲咖啡廳。…(問:你是投資股東嗎?)答:我沒有投資錢,只有投資技術。(問:所以三年前離開愛麗絲公司時有無結算?)答:我就是離開。但是我保有我的股份。(問:股份如何計算?) 答:我們因為認識很久所以並沒有把股份的占比講得很清楚 ,只有說共同來操作。…(問:你在愛麗絲公司任職期間有沒有薪水?)答:不算領月薪,就是一段時間有一個費用,算是車馬費的概念,不是薪水。(問:還有無領其他款項?)答:沒有,當時的協定是有賺錢才有分潤的問題,但是因為都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到錢,從頭賠到尾。(問:所以縱使愛麗絲公司經結算你也分不到錢?)答:是。所以把這整個愛麗絲公司的硬體換做股金的比例給我,當作分潤給我的錢,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問:大概多少錢?)答:沒有細算,當時是以300多萬元的概念。…(問:你承接這些設備有沒有給付 任何款項給陳莘昀?)答:現金沒有,我剛才有提到就是因為我是技術入股作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4頁),是 依證人上開所述,其先前擔任系爭咖啡廳股東時,只有技術投資,並未實際投資款項,且其離開時,亦未分得款項,而將愛麗絲公司的硬體換做股金比例約300多萬元,當作分潤 給其的錢,且事後其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咖啡廳經營權及生財器具時,仍未實際支付現金等節觀之,證人李維鼎既稱僅係技術投資入股,卻稱雙方未將投資股份占比說得很清楚,在股份占比不明下,嗣竟又稱其離開時經結算未分得錢,但愛麗絲公司的硬體換做股金比例約300多萬元,當作分潤給 其的錢云云,則其上開所說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再者,其自承為系爭契約書乙方(即太陽企業社,下同)之實際簽署人,陳莘昀係該契約甲方(即愛麗絲公司,下同)之簽署者,且取得系爭咖啡廳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並未實際支付款項等語,則在雙方明知其未給付任何現金款項下,何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仍言明:「 雙方同意營業讓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簽約完成時先給付30%』,其餘尾款於乙方完成點交 後10日内給付。」等語,證人固又辯以:係因其承接很有壓 力,陳莘昀表示約照簽,實際做下去之後,錢再給伊沒有關係,所以其就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依其所述, 陳莘昀既僅表示該總讓渡金額30%款項即現金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90萬元)可之後再給付,並非免給付該筆90萬元款項,何以未將此筆款項延後給付之事實載明其上,以杜爭議?況依證人自承,其於先前離開系爭咖啡廳時,經結算 雖未取得現金,但有將該公司硬體換做股金比例約300多萬 元,當作其分潤,則何以其承接該咖啡廳時,竟將該咖啡廳之全部生財器具複做為交易之標的?更有甚者,證人固於上 開庭期到庭證稱,原先係技術投資入股(占股比例未明定),未實際投資款項,並自承其係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實質委任人(見本院卷第216頁),竟在證人擔任實質委任人情形下 ,猶以112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載明: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營業讓渡金額新台幣300萬元部分,因為李維鼎為愛麗絲咖啡廳 之原始股東,由於雙方經營理念不合,於愛麗絲咖啡欲結束營業時,雙方協議由李維鼎接手經營,「於訂約時先給付現金30萬,其餘270萬就以李維鼎原先投資股款作價折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非特訂約時給付現金30萬元,復與 其到庭上開所證不符外,就其原先究係投資股款抑或投資技術,竟再生齟齬。再查,依原告所提雙方於110年11月18日 簽立之系爭契約附件即頂讓標的物清單所示,其中編號1至16之品項之品名、數量之記載方式,竟與事隔年餘之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23日實施查封時,製作之查封物品清單之記載全然相同(包含品名項之括號說明),此有該查封筆錄暨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203頁),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所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實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臨訟製作,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全然無據。今原告之舉證並未使本院產生原告業與訴外人愛麗絲公司間,依有效成立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器具所有權之確信,難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器有所有權,原告自無由以之為得為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亦無法為原告所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器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9號被告與愛麗絲世界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一批,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原告願供擔保,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9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