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被 告 吳彥彬 邱信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2.07%浮動(目前為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2年6月12日具狀減縮利息請求按週年利率3.25%計算 (本院卷第91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汯公司)於11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陳淑霞、吳彥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8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且與被告邱信堯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約定借款利息自本票發票日起依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週年利率2.07%機動計付(被告遲延還款時為3.25%)按月計付,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上汯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9日動用200萬元、100萬元、325萬元及174萬元合計799萬元,並曾簽訂展延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間,然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2萬946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共同於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負連帶之責,陳淑霞、吳彥彬為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50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上汯公司借款,且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為800萬元,與原告所提撥款紀錄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借貸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汯公司邀同陳淑霞、吳彥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8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與邱信堯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上汯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9日動用200萬元、100萬元、325萬元及174萬元合計799萬元,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02萬9465元等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系爭本票、授權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歷次撥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55、93至143 、187至191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已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歷次撥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7、188至181、187至191頁),足見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上汯公司,被告既分別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上簽章,原告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責任,洵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