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 訴 人 吳彥彬 邱信堯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