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殷張麗卿、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殷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殷玉容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殷仲華於108年8月20日簽定借名契約,約定原告投資之不動產登記於殷仲華名下。嗣原告於109年7月23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74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之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殷仲華名下。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5年度執字 第119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2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與殷仲華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殷仲華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不得持借名登記契約來對抗被告,本件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殷仲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名為台北銀行)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確定 判決向新北地院就雲江資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曹玉青、傅士民、殷仲華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自富邦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嗣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於第三人依約行使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有結果之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係對殷仲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殷仲華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享有依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殷仲華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且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是原告與殷仲華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以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