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江素蘭、梁意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江素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梁意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潘山河係有配偶之人,前經原告向被告表明自己為潘山河配偶之身分,並勸諭被告停止前開不倫關係後,被告除道歉外,並已明確表示會斷絕與潘山河之往來,詎原告於111年8月間,竟發現被告與潘山河曾於111年8月21日晚間9時11分至10時50分,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沐蘭精品旅館」開房間停留近2小時,並於同日11時許,由潘山河載送被告返回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之住處。原告發現上情後,恍如晴天霹靂,痛 不欲生,而被告亦坦承當天確有與潘山河至上址開房間、發生性關係,為此,原告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對於原告的聲明及主張都沒有意見。我做錯了事情,原告到店裡閙我爸媽,我有請潘山河出面一起來道歉,但潘山河神隠,因家裡環境不太好,我們最大的能力只能賠10萬元等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潘山河曾於111年8月21日有通姦行為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97頁),且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7日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79至88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揭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廣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在其母親的早餐店幫忙之工作情形、如卷附稅務電子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不公開卷)、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造成之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就敗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則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