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鐘凰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鐘凰儷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趙現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約定共同投資訴外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由原告出資美金3萬5,000元交付被告,共同以被告名義與奧創公司簽訂投資額為美金115萬元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如數匯款新臺幣(下同)106萬7,500元之投資款( 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兩造並於109年4月9日簽訂資金 來源聲明(下稱系爭協議)。嗣因系爭投資持續虧損,兩造遂於110年3月9日達成系爭契約屆期後,無論虧損與否,被 告均應全數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合意(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而系爭投資已於110年3月31日屆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訴請被告給付10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此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非屬本院轄區。再觀諸系爭協議及原告提出兩造間達成系爭補充協議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關於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履行地點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69頁),即難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