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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月香洪本智蔡洪文心洪文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劉逸宏 丁鈴鈴 被 告 張月香 洪本智 蔡洪文心 洪文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月香、洪本智、蔡洪文心、洪文采與被代位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洪本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再恩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起訴時雖有將被代位人洪本仁(以下逕稱其名)列為被告,惟原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聲明將洪本仁改列為被代位人,並僅列其餘全體繼承人張月香、洪本智、蔡洪文心、洪文采為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時僅聲明:請求原告代位債務人洪本仁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應有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以112年8月15日書狀補正及更正其聲明如後載(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且合於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之旨,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本智、蔡洪文心、洪文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本仁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取得鈞院88年度司執字第163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債權迄今仍未獲全部清償。被告與洪本仁共同繼承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及不動產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惟因洪本仁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洪本仁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月香陳稱: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附表二不動產關於洪本仁之應有部分,希望讓其餘繼承人優先承買等語。被告洪本智、蔡洪文心、洪文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洪本仁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獲清償,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洪本仁之被繼承人洪再恩(以下逕稱其名)於111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系爭遺產,目前由洪本仁與被告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5599號函所附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此為被告張 月香所不爭執,另被告洪本智、蔡洪文心、洪文采等人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查,被繼承人洪再恩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洪本仁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應屬有據。 ㈢從而,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債務人洪本仁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到庭之被告張月香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洪本智、蔡洪文心、洪文采等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洪本仁權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洪本仁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洪再恩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洪本仁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被繼承人洪再恩之遺產 (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基金投資存款部分) 編號 類別 名 稱 財 產 數 額 (單位:新臺幣) (國稅局核定價額) 第 三 人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1,47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79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4 中華郵政存款 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5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665,27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7 投資 聯博-國際醫療基金ED月配級別美元 1,855,752 聯博投信(統編:00000000) 8 聯博-美國收益基金EA(穩定月配)級別美元 788,890   9 安聯主題趨勢BT累積類股美元 1,492,667 安聯投信(統編:00000000) 10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 1,986,709   11 安聯AI人工智慧基金-BT累積類股(美元) 1,176,052 12 NNL氣候與環境永續Y美元 987,611 野村投信(統編:00000000) 13 NNL美國高股Y月配美元 1,462,228 14 鋒裕匯理基金歐陸股票B美元 447,422 鋒裕匯理投信(統編:00000000) 15 鋒裕匯理基金美元綜合債券B美元(月配息) 961,142 附表二: 被繼承人洪再恩之遺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類別 名 稱 持 份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505/1,0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531/100,000 3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月香 1/5 2 洪本智 1/5 3 蔡洪文心 1/5 4 洪文采 1/5 5 洪本仁 (被代位人)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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