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孔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趙文瑜、温淑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孔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瑜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温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屬法人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定型化約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且原加盟店亦在臺中市,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中市地區,倘發生紛爭而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管轄條款約束,勢須為本件訴訟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