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張丹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張丹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獨資經營圖形說視覺設計室,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周轉貸款金,並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約定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年率1%),其後按利率引用指 標加1%機動利率,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0%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嗣再於111年1月12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暫停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納,自111年12月起依剩餘年限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0日 ,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主張全部債務全部到期,並於抵銷存款後,被告尚積欠47萬9,563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周轉貸款金,並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約定放貸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0年9月25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利息,每月繳付一次,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再於111年1月12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暫停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納,自111年11月起依剩餘年限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 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4日,即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主張全部債務全部到期,並於抵銷存款後,被告尚積欠65萬1,170元,及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112年1月17日內湖字第1128200113、1128200114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等件為證,經核對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