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子瑜、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康鈞、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楊子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然查,原告係請求交付建物,即應以該建物之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而原告並未提出交易價值,而係陳明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下同)3,886,827元,是先以之作為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17,335元後,尚應補繳22,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