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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

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景雅琦建築師事務所即景雅琦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佳宜律師
被告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訴訟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建築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邀請共同爭取業主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辦理之「東海營區官兵生活大樓新建統包工程」標案(下稱海軍標案),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訂標前合作協議書,於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備標,若被告順利得標,被告應至少以新台幣(下同)15,356,100元(含稅)委託原告辦理海軍標案之全案統包規劃,若建造費有增加,統包設計費亦應按比例增加。嗣兩造與訴外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特甲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作為代表廠商投標,得標海軍標案後,原告負責統包工程設計工作。被告於111年5月4日得標,並與業主簽約。兩造再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服務費用(預估15,817,600元)與投標統包設計費用13,203,500元差額,被告應自簽約後次月起分17期每月15萬元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已累積6期共90萬元未付,足見被告係故意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就未屆履行期、金額已確定之剩餘11期費用,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未清償之6期費用共90萬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日(即111年9月15日起按月15日給付)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先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原告15萬元,及若未按時給付,請求分別自上開應給付之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海軍標案業主在招標文件中未要求投標廠商導入建築資訊模型BIM,故兩造在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3.投標總表及組成」內,未包括BIM費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亦刪除不適用之建築資訊模型BIM作業費等文字。然兩造之投標團隊在服務建議書中,仍主動提出將導入BIM,並在海軍標案現場簡報,提出BIM建築資訊模型執行計畫、BIM協助驗收移交計畫等內容,上述內容依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均為契約內容,為投標團隊之承諾事項。而海軍標案於111年5月4日得標、5月24日簽約,兩造在其後之111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中仍保留BIM導入規劃設計費2,198,300元,未調整服務費用,可見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而原告自設計階段即依系爭契約及先前投標文件執行,依照BIM方式建置相關模型,用來呈現設計狀況,並以BIM相關資訊與各廠商溝通,而非交付被告或業主,故被告辯稱BIM工作項目因與業主間縮減工作項目而應配合縮減、調整費用,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各筆金額自應給付之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每月15日給付15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5萬元,及各筆金額自前開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訂標前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辦理備標事宜,被告擔任投標代表廠商,得標後,由被告擔任承包商,原告負責統包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並以投標金額為前提預估以15,356,100元(含稅)委託原告辦理全案統包規劃設計工作,應提供之工作及服務費用內容包括補充鑽探費(5孔)375,000元、統包規劃設計費12,162,800元、綠建築(銅級)及智慧建築(合格級)委託作業費暫估62萬元、BIM導入規劃設計費2,198,300元。兩造與家家水電有限公司、特甲有限公司為共同爭取該標案,於111年4月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原告負責統包工程設計,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53%。被告為標案代表廠商,與共同投標廠商之原告等人得標後,於111年5月24日與業主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兩造再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於綠建築及智慧建築委託作業費實際報價高於標前合作協議書約定之62萬元暫估值,故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增加差額費用,並將第5條所定第二部分服務費用,以標前合作協議書預估之費用15,356,100元,加計綠建築、智慧建築申辦費用差額461,500元,合計預估服務費用為15,817,600元,再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如被告或業主有變更設計內容或工作項目,應辦理服務費用變更,亦即雙方已約定若原告實際執行內容及支出費用有變動,雙方得依實際執行狀況調整價金。

㈡本件投標時雖有約定BIM導入建置工作,作為予業主之提案建議,然嗣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契約均已取消標前合作協議書原預計施作之BIM模型建置工作,此由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刪除第2條第10項第8款第5目、第5條第2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4、7、8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8項第2款第4目,系爭契約刪除第2條規劃設計階段「8.BIM建置及檢核」、施工階段「9.BIM建置及檢核會議」、完工驗收階段「10.竣工BIM成果」等與BIM建置有關項目,並備註「無須辦理」可證。再由標案履約實情觀之,BIM導入規劃設計目的在於利用BIM之建築參數導入特點,製作工程圖說及模型,並以系統自動整合工程之數量表(預算)、衝突檢核(建築構造及五大管線)、材料詳細表、日照與通風量分析等資訊,提供工程設計端(結構、機電、消防、弱電、設備等複委託設計端)及施工端數據並加以應用,明確指出各工項間之設計/施工關聯介面與衝突點。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BIM導入設計之模型、檔案,其負責繪製之圖說甚至發生諸多建築及結構圖說互為衝突情事,均足見兩造已合意不再進行任何BIM導入工作,原告亦未執行任何BIM導入設計之工作,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辦理服務費用變更,將預估服務費用15,817,600元扣除未實際執行之BIM模型建置工作服務費用,即標前合作協議書所定「BIM導入規劃設計費」2,198,3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僅13,619,300元(計算式:15,817,600-2,198,300=13,619,300),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部分服務費用,以原告實際服務費用與投標統包設計費用之差額計算,至多為415,800元(計算式:13,619,300-13,203,500=415,800)。再系爭契約第二部分服務費,可能因原告實際設計內容、工作項目及支出費用之變動而影響其存在及範圍,非確定之債權,故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不符要件,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對原告有656,535元之債權,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部分服務費用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經被告以前開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此因被告為儘速執行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代共同投標廠商先行繳納採購契約金額之5%作為履約保證金即2,595萬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成員應各別就其主辦項目負履約責任,而履約保證金為施工廠商對履約之擔保,各共同投標成員自應各自就主辦項目佔契約金額之比例負擔履約保證金。原告向各共同投標廠商請求給付代繳之履約保證金後,家家水電有限公司、特甲有限公司均已給付其應分擔部分,然原告迄未給付其應分擔之履約保證金656,535元(計算式:519,000,000×0.05×2.53%=656,535),爰與前開債務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訂標前合作協議書(原證2,卷第21-25頁)。

㈡兩造與家家水電有限公司、特甲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原證3,卷第27頁)。

㈢被告、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原告、特甲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4日與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被證3,卷第119-169頁)。

㈣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委託建築設計合約書(原證5,卷第39-50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部分服務費用為何?㈡被告抗辯以其履約保證金債權656,53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原告、特甲有限公司等4人於111年4月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依序為:76.64%、15.83%、2.53%、5%,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收據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可憑(見卷第27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建築資訊模型BIM作業費之給付依下列方式付款」部分業經刪除,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35頁),該契約由被告、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原告、特甲有限公司共同與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簽訂,堪認原告、被告簽訂該契約時已將BIM作業費刪除。另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2款刪除「BIM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字樣,亦即原告應於簽約次日起20日曆天提出之文件僅剩「統包服務實施計畫書」,同項第4款刪除「基本設計階段BIM檢核成果報告」字樣,亦即原告於簽約次日起75日曆天僅需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及圖冊」併自主檢核表及需求檢核表、節能減碳檢核表承諾事項檢討、細部設計第一階段圖說等文件,另同項第7款、第8款關於施工階段BIM成果報告書」、竣工複驗後14日提送「竣工階段BIM成果報告書」均全部刪除(見卷第139頁),第9條「履約管理」第1項第3款有關BIM工作執行計畫書內容為何,亦經整款刪除(見卷第142頁),關於BIM專案經理之資歷要求、應設置之BIM作業人員員額1名(見同條第8項第2款第4目、第9項第1款表格內)也經刪除(見卷第143頁),堪認原告同意並知悉其已毋庸提出BIM相關計畫及報告。由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上開修正內容觀之,兩造間就其共同投標之海軍標案已合意不包含BIM模型建置工作。另兩造間於111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將規劃設計階段刪除「BIM建置及檢核」項目,施工階段刪除「BIM建置及檢核會議」項目,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42頁、第45頁),益足佐證上情。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金額約定海軍標案總金額未將「BIM導入規劃設計費2,198,300元」扣除,應係漏未修正。又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署標前合作協議書(見卷第21-25頁),其中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順利得標並與業主簽約,同意於甲方所提投標金額為前提,至少以新台幣1,535萬6,100元整(含稅)委託乙方辦理本案全案統包規劃設計工作…」等語,惟兩造嗣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卷第39-50頁),系爭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或業主有追加、變更或新增設計內容或工作項目者,雙方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服務費用之追加、變更程序」,原告與其他共同投標人既無庸給付「BIM項目」予業主,業主亦無庸就此給付對價,且此情為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則簽訂在後之系爭契約已變更標前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設計服務費應以投標金額至少1,535萬6,1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執標前合作協議書主張被告應給付設計服務費應以投標金額「1,535萬6,100元」計算,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上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契約既無庸設計提出BIM建置及報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即不能取得BIM建置之報酬,此理甚明。依標前合作協議書約定,海軍標案之投標金額15,356,100元,其中「BIM導入規劃設計費」即高達2,198,300元,則被告抗辯因實際履約過程,投標廠商已毋庸提出BIM建置及檢核,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即屬可採。從而海軍標案之投標金額應為13,157,800元(計算式:15,356,100-2,198,300=13,157,800),而非15,356,100元。又投標統包設計費用金額為13,203,500元,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投標總表可憑(見卷第203頁)。再系爭契約中目前預估之服務費用,係以標前合作協議書預估價金加計461,500元,有系爭契約第4條可憑(見卷第181頁),應為13,619,300元(計算式:15,356,100-2,198,300+461,500=13,619,300),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開金額之差額為415,800元(計算式:13,619,300-13,203,500=415,800)。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僅需給付原告415,8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對於原告有履約保證金656,535元之債權得為抵銷:原告對於被告繳納海軍標案履約保證金2,595萬元,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以其名義為自己支付履約保證金,原告無分擔義務云云。經查,兩造間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依序為:76.64%、15.83%、2.53%、5%,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是海軍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即應由簽署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之4家廠商即被告、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原告、特甲有限公司共同負擔,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其占契約比率2.53%負擔履約保證金656,535元,即有理由。依約被告為上開4家廠商之代表廠商,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統包工程決標次日起15工作天內,由代表廠商繳納或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並非關於投標廠商內部權利義務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其無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就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係屬可採,原告已無餘額可對被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各筆金額自應給付之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每月15日給付15萬)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5萬元,及各筆金額自前開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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