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尚樺 被 告 福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期擔保放款)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福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翔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7774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分別 有福翔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15日士院鳴民科112字第11203040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第51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福翔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瑩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福翔公司為融資之需,乃邀同被告張永瑩為連帶保證人,授權訴外人朱家綺於109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中期擔保放款)借據〈企業戶專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199萬元為限,再陸續於109年5月28日、6月29日、7月30日、8月28日、9月30日與10月28日簽立「請領貸款 書」,經原告獲允在約定期限於前開額度內分次動用,六次撥付金額均為33萬元,借款總金額合計為198萬元;兩 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計3年,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再自第2年(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 ,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被告福 翔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4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47%),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還款困難,遂於110年11月19日與原 告簽訂「申請書」,將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還款期限展延12個月(原契約到期日展延至113年5月28日止)。詎被告福翔公司自112年1月28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中期擔保放款)借據〈企業戶專用〉」第10條第1 款、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福翔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本金餘額為1,410,347元;惟查被告福翔公司於原告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195元,乃經原告忠孝 分行先依第13條約定,於112年3月7日行使存款抵銷權抵 銷利息834元、違約金361元,至前揭借款本金部分則未受償分文;迄今被告福翔公司仍積欠1,410,371元(含前未 受償之利息24元),及其中1,410,347元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8日 起至112年7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 10%,再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張永瑩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申請代理同意書、「(中期擔保放款)借據〈企業戶專用〉」與「請領貸款書」 暨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債務計算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原告 忠孝分行112年3月7日存款抵銷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