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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告
青廷商行即陳柏青

林姷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授信約定書第26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38頁、第4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青廷商行即陳柏青邀同被告林姷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10年11月8日及111年10月2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其中96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1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依借據第6條、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青廷商行即陳柏青111年10月間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青廷商行即陳柏青固有再還款,然僅能抵充利息至111年10月24日,迄今尚欠本金150萬757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姷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查詢表及單筆受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45頁、93-9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949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現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700,000 483,356 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 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2.700%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2.825%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0%  2 260,000 180,281 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 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3.250%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3.375%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0%  3 653,000 47,092 110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 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2.700%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2.825%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0%    432,399  111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2.700%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2.825%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0%  4 147,000 5,962 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 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3.250%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3.375%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0%    58,486  111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3.250%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3.375%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0%  5 300,000 300,000 111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 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2.750%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2.875%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0%  合計 2,060,000 1,50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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