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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子平

原告
懷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相對人
漢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彪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草萃液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有使用草萃液需求,被告具有生產草萃液之能力,故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首年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由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預付款,後續依伊實際進貨量,每月結算抵扣。然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僅實際供應1729.5公斤之草萃液(以預付款折抵原料之10%價金即1731元),且於上開契約期滿後拒絕續約及供應,故系爭契約已屆期終止,伊之預付款仍有299萬8269元未實際供貨,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300萬元匯款憑證、被告111年5月20日函、111年8月22日函、原告111年9月23日台北雙連郵局第1019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9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112年4月21日張貼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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