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訴訟代理人
- 杭立強
- 被告
- 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沈玟宏
- 被告
- 張文峯
顏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341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03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邀同被告沈玟宏、張文峯、顏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詎被告僅繳還本息至111年12月6日為止,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有1,617,3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