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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沈玟宏
被告
張文峯

顏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341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03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邀同被告沈玟宏、張文峯、顏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詎被告僅繳還本息至111年12月6日為止,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有1,617,3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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