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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唐明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雲 被 告 唐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僅就原告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貸款返還給付請求權部分為判決,原告依被告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本息違約金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二、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銀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約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間與大眾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銀行取得四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大眾銀行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受讓自大眾商銀現金卡信用貸款本息部分)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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