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承譽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承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林龍傑(原名:姜普紳) 被 告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譽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7日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承譽公司對原告之一 切債務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承譽公司於附表各編號「借款日」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35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承譽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1年8月1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89萬9,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經催告仍能未繳付,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5萬元 4萬5,876元 110年3月30日 1.795%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3月30日 2 50萬元 39萬6,437元 110年5月28日 2.75%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5月28日 3 95萬元 87萬1,644元 110年3月30日 1.795%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3月30日 4 200萬元 158萬5,763元 110年5月28日 2.75%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