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綠盛農產有限公司、劉丞皓、張世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綠盛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丞皓 被 告 張世欽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世欽為天泰小吃店負責人,被告陳國龍為廚師,渠等明知天泰小吃店天泰小吃店於民國108 年5月起已無力支付訂購食材之費用,仍由被告陳國龍向原 告訂購食材,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98,026元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8月間始知悉天泰小吃店已停止營業。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世欽則以:天泰小吃店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王天安,伊僅係掛名,且伊當時生病住院,菜商是被告陳國龍找的,原告應向王天安、被告陳國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國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貨款,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原告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原告於107年開 始供應食材予天泰小吃店,至108年4月間均正常付款,5月 開始跳票、換票或以被告張世欽住院為由拖延貨款,印象中只有退票一次,那次王天安有請原告拿票去店裡換現金。原告未見過被告張世欽,都是王天安、被告陳國龍與原告連繫,一直都是被告陳國龍在跟原告叫貨,後來被告陳國龍於108年11月說聯絡不到被告張世欽,伊要和王天安一起把店頂 下來經營;一開始被告陳國龍有準時付款,後來告知要展店,需要資金,希望能暫緩付款,但人後來就跑掉了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核閱無誤,核與被告張世欽抗辯伊當時住院,伊非實際經營者乙節相符,堪認係被告陳國龍向原告叫貨、受領食材及支付款項,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合意者為被告陳國龍,原告與被告張世欽間並無買賣契約之訂立,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僅得向被告陳國龍支付貨款,不得請求被告張世欽給付。是以,被告陳國龍與原告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陳國龍訂購之食材,惟被告陳國龍迄未給付貨款,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龍給付積欠貨款598,026元,即 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國龍之貨款請求 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國龍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3日登載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2年5月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國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龍給付598,0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