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林孟陽 林陳春美 林世杰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享 林孟丹 黃及時 黃文瑜 黃文谷 黃雯慈 林孟雪 林黃美芳 林孟緯 林孟經 林孟穰 林謝麗玉 林申 林芳 林妤融 張柏青 張柏祿 張壽美 李建廷 李茂維 李宛儀 胡林瓊珠 N.J.07626, U.S.A 黃有明 黃秋月 黃信直 陳黃秀連 張富美 張爾真 許馨方 林世晨 林孟貴 林孟麗 張錦美 承受訴訟人 洪哲臺 洪秋慧 洪瑄翊 洪嘉悅 洪證富 黃楹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哲臺、洪秋慧、洪瑄翊、洪嘉悅、洪證富為被告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楹真為被告黃信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孟玉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黃信雄在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三六七、五0九、五三五頁);其中林孟玉已婚,配偶洪哲臺現尚存在,並育有洪秋慧、洪瑄翊、洪嘉悅、洪證富四名現尚存在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復均為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見卷第五0九至五二五頁;其中黃信雄則已離婚,育有黃楹真、黃麗珠、黃鈺婷、黃昱瑄、黃志強、黃志宏共六名現尚存在之子女,但黃麗珠、黃鈺婷、黃昱瑄、黃志強、黃志宏均已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字第六七二二、七二三六號公告可佐(見卷第五三五至五四二、六0一、六0三、六一五、六一七頁) ,洪哲臺、洪秋慧、洪瑄翊、洪嘉悅、洪證富、黃楹真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洪哲臺、洪秋慧、洪瑄翊、洪嘉悅、洪證富承受林孟玉部分之訴訟、命黃楹真承受黃信雄部分之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