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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張亦銜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張鍾妙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亦銜 被 告 張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樺公司)邀同被告張亦銜、張鍾妙珍及訴外人張寬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嗣明樺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核定之額度到期日止,利息按實際貸款日時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之非大額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機動計算,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息。並約定墊借本金遲延 清償者,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遲付時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遲付時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明樺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590,5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其中300 萬元先為一部請求,而張亦銜、張鍾妙珍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卡-催收款項 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明樺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張亦銜、張鍾妙 珍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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