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胡建越律師 被 告 張許美玉即安東天下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變更為劉佩真,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見限閱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8之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則改為加 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2.5%)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 5.5%),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23,1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110年7月9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改為加週年利率1.155%計算。如有逾期不 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2.68%)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 及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68%),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99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放款明細 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違約金雖未約定收取期限,原 告固得於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前之不定期限,不斷向被告計收逾期未還款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通常為該借款再轉介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利息之利率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不利於被告清償借款而顯失公平,復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頒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之意旨,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期,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