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蕭清清
- 原告吳宜蓉
- 被告陳宇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吳宜蓉 被 告 陳宇凡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MEI投資活動非由 銀行法允許收受存款業者所經營,卻藉由設立「一三一正能量工作室」,向伊推薦MEI相關投資活動,並表示:若每個MEI會員帳號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即可每月獲 得企業分紅,5至10年後可拿回500多萬元等語,以此投資名義詐騙伊,致伊於107年5月5日交付104萬8,000元現金予被 告,被告顯係違法收受伊資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規定,致伊受有104萬8,000元之損害,縱認伊與被告成立委任投資契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且伊於107年9月6日向被告表示要終止投資,被告即允 諾將伊的投資都轉給被告,被告再返還上開投資款予伊,惟經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返還投資款之債務,又縱認伊與被告無承接MEI會員合意之存在,伊既已表示終止委任 投資契約,則被告受有前開投資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000元;㈡伊與被告、訴外人陳虹茹基於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意思合致,於000年0月間合夥成立「一凡企業社」,並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EFAN美 髮店」(下稱美髮店),伊以購置藥水、沖水椅、鏡桌椅、毛巾及捲子等價值共90多萬元之器具之方式出資,被告則以負責店面裝潢之方式出資,美髮店每月營收約40萬至90萬元,收入則由被告負責保管運用,嗣於108年8月5日因經營不 善而結束營業,而被告所聘任之會計即訴外人梁家迻經清算後,告知伊可返還67萬元等伊之出資款項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予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㈢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向伊借款30萬元,雙方並約定返還期限為108年6月13日,嗣伊於交付借貸款項後,因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稱無資力還款,雙方合意延長清償期至108年6月20日,惟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於清償期屆至還款,直至000年00月間,被 告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發票日108年11月16日、本票號碼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僅係基於投資者之立場分享投資資訊予原告,原告於投資MEI時也知道該投資項目為何,且係由原告當 時女友幫忙操作投資,伊只是負責交付原告投資的現金給MEI,自己也因為MEI倒閉損失了數千萬元而同為受害者,伊亦從未允諾承接原告的投資並把投資款項退回給原告;㈡就美髮店合夥一事,原告僅提供藥水及3張洗髮椅等價值20幾萬 元之器具,且美髮店到結束營業都是虧損狀態,並沒有多餘的盈餘或紅利可以分配給原告,之前會計梁家迻跟原告說有67萬盈餘或紅利,係因尚未把600萬的裝潢費成本攤提列帳 所導致之誤算;㈢伊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為美髮店結束營業時,要求原告同是股東,亦能出資負擔員工薪資等開銷,原告說這筆錢可先調給伊用,伊迫於無奈,為求盡快善後,始簽發本票予原告,係因原告支付員工薪資,並非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被告有分享MEI投資資訊與原告,且原告為投資MEI,有於107年5月5日交付104萬8,000元現金予被告,嗣MEI退單機制於107年11月不再受理;原告有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 ,合夥經營美髮店,且美髮店於108年8月5日結束營業;被 告於000年0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有原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美髮店裝潢工程之估價單、系爭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61、75、8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MEI投資名義詐騙原告,且有承諾會將投 資款項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與原告係委任投資關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於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未返還投資款項,致原告受有104萬8,000元投資款項之損害;於美髮店合夥事務上,原告有出資90幾萬元,故於美髮店結束營業後,有67萬元等伊之出資款項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被告有向伊借款3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04萬8, 000元投資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出資款 項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借貸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04萬8,000元投資款項無理由。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項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所聘用之會計梁家迻證稱:當時原告女朋友逸瑄係被告之秘書,逸瑄有幫原告管理MEI帳號等語(本 院卷第210頁),另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秘書李容LIEN對話 紀錄截圖中,李容陳稱:ego(即原告)投資MEI的錢是直接對公司收走的沒錯,那時的確有在辦公室看到MEI總經理陳 蓉君來跟家迻收錢,有看到逸瑄處理原告投資MEI的部分等 語(本院卷第367、373頁),顯見被告雖有分享MEI投資資 訊予原告,並將原告之投資款轉交付MEI人員,惟並未受原 告委託代操或管理MEI帳號,而係由原告當時女友金逸瑄代 原告管理MEI帳號,且兩造合夥經營之美髮店亦與MEI有商業上之合作,此有美髮店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7、233至253頁),可認原告係自願決定投資MEI及投資金額,況 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何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抑或舉證證明被告係經營MEI的奕璦國際有限公司與巨曜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所屬之業務員,是尚難僅因MEI退單機制不 再受理,原告投資款項無法收回,即認被告有何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承接原告投資款項並返還投資款項,係以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僅向原告陳稱:「MEI吃下來的配套等於是 我拿錢買回來,壓力比較重」(本院卷第63頁),難認被告所稱拿錢買回來MEI的配套係指何事,及有何與原告達成返 還投資款項之合意,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返還投資款項之契約存在,自無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款項: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投資契約存在,惟原告MEI 帳號係由原告當時女友管理,且兩造合夥經營之美髮店亦與MEI有商業上合作,已如前述,故原告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 非係被告所決定,被告亦未代原告操作MEI投資,難認兩造 間有何委任投資契約存在,是自無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可能,亦無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不得得利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出資款項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無理由。 ⒈按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3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美髮店所需之價值90幾萬元之營業器具作為出資,並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7至73頁),惟相關單據有部分係由手寫或電腦繕打支出明細,而非由相關廠商所出具之收據或發票,且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對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原告出資額是否有達其所稱90幾萬元,尚有疑問。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聘用之會計梁家迻有向原告告知,經結算後,原告得取回67萬元出資款項,惟證人梁家迻證稱:當時我沒有算到裝潢費600萬 元攤提的問題,所以才跟原告說她可以分紅67萬元,如果攤提算進去,其實是虧損的,美髮店沒有剩餘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2頁),顯見經美髮店會計梁家迻確實結算後,美髮店應無剩餘財產可供返還原告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且原告亦未提出合夥帳冊或合夥結算表以資證明美髮店於清算後,尚有剩餘財產,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挪用美髮店財產等節,並提出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1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僅向原告陳稱:這次是我沒處理好,但是做事流程不能因為這樣改變,難道現金你收,刷卡的部分家迻申請,再交給你,你自己當會計兼設計師嗎等語,足見被告僅係因美髮店財產管理有爭議,尚難逕認定被告有挪用美髮店財產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借貸款項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觀諸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告於108 年5月30日稱:「欸!我跟倆個同學借,只有30」,被告則 於同年5月31日稱:「好,利息1萬5,000,匯款還是現金? 」,原告回覆:「現金,可講電話嗎?」,原告又於同年6 月18日問被告:「錢?」,被告回復:「週四(同年6月20 日)給,在多補一點利息可以嗎?延五天」,原告再回復:「希望週四你可以把錢收到」,嗣於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稱:「我會先處理借款30...」,顯見原告與被告LIEN對話中所商議之金額、延長之清償日期,皆與原告主張互 核相符,且雙方並有約定利息,被告亦陳稱會處理借款,足認原告與被告係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原告支付美髮店員工薪水,惟再觀諸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27頁),原告於108年6月10日稱:「今天可以領薪 水?」,被告回復:「我等等打給你,一堆事,等一下」,原告復於隔日稱:「錢?」,被告則回覆:「在等匯款,我會處理,等我通知」,顯見兩造於108年5月30日所成立之契約,非為被告所辯係原告支付員工薪水,況若係如此,應無約定利息之必要,據此,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而被告既未於原告催告後,清償期屆至時清償借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送 達證書見北司補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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