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麗蓉、陳劉萬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胡大健 陳盈盈 劉佩聰 被 告 陳麗蓉 陳劉萬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就訴外人陳正平所遺之 附表編號1-10之遺產,於民國110年8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 年9月1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111年度北簡字第1489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嗣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就陳正平於110年9月7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9月10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34頁),原告上開 所為,僅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陳麗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蓉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0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2,992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伊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102年度司促字第2153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然經多次聲請 對陳麗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足見陳麗蓉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經伊調閱陳麗蓉之財產資料後,始知悉陳麗蓉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正平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陳麗蓉並未拋棄繼承;詎其竟與母親陳劉萬錢、胞弟陳韋霖(渠等3人 即陳正平之全體繼承人)於110年9月7日就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陳韋霖單獨繼承,隨即依系爭分割協議,於同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韋霖。陳麗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韋霖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9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於同年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麗蓉、陳韋霖、陳劉萬錢於110年9月7日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於110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韋霖應將110年9月10日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麗蓉雖曾具狀請求對造寄送起訴狀及其他書狀繕本,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被告陳韋霖則以:陳正平生前有交代附表編號1到8均要分給伊,但要由伊扶養母親陳劉萬錢,因陳劉萬錢患有慢性腎衰竭,自陳正平過世後,陳劉萬錢每月生活費約2萬4,000元均由伊負擔。陳正平於110年7月17日在家中有書立遺囑,後來在醫院又再次記載於遺囑中,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乃係遵照陳正平生前指示,並無損害債權人權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劉萬錢以:伊與陳韋霖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費和醫藥費均由陳韋霖負擔,而陳麗蓉非僅未負擔伊之生活費,亦未曾返家探視,故伊同意陳正平所有遺產均由陳韋霖繼承;又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陳韋霖,係遵照陳正平生前意思,陳正平於110年7月17日曾在家書立遺囑,後來在醫院又再次記載於遺囑中,伊並無損害債權人權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次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固然肯認協 議分割之行為,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然仍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區分協議分割之行為究 竟為「有償」或「無償」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撤銷要件,自 不待言。至二者如何區辨,則取決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即為無償行為;反之,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財產需求時機、家庭成員貢獻度、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輕重,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作為部 分繼承人未受遺產分配之報償,或僅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 ,然並未排除特定繼承人嗣後就其他未分割遺產仍有公同 共有或單獨受分配之權利,則該繼承人既仍能享有利益, 即非屬無償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陳麗蓉未依約繳付現金卡債務,至110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2,992元本息,原告對陳麗蓉多次強制執 行均無結果,嗣陳正平於110年8月8日死亡後,被告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陳麗蓉並未拋棄繼承,卻於110年9月7日與 陳韋霖、陳劉萬錢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陳韋霖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已於同年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韋霖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105司執水字第1125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0年9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北簡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7頁),且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11861號函檢送之110年萬華字第061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及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電子 檔1份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57至第88頁),應堪以信為真 實。 ㈢惟查,被告陳韋霖抗辯:渠等3人僅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協議分 割,其他遺產還未協議,陳麗蓉就連絡不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記載相符(見北簡 卷第73頁),且原告就此節亦未為爭執,自足信採;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依上說明,附表編號4至10之遺產即仍屬被 告3人公同共有無誤;陳麗蓉既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至10之財產,其即繼承取得部分遺產,而屬有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再者,被告陳韋霖、陳劉萬錢均辯稱陳麗蓉並未照顧及負擔陳劉萬錢之生活費,且陳正平生前交代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陳韋霖,但應由其負扶養陳劉萬錢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系爭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雖形式上陳麗蓉未受財產之分配,然此為免除其負擔陳劉萬錢扶養義務之對價,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分割協議僅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並 未排除陳麗蓉嗣後就其他未分割遺產仍有公同共有或單獨受分配之權利,陳麗蓉並因此減輕甚至免除其扶養義務,顯見陳麗蓉仍能享有利益,即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核非有據。至陳韋霖另辯稱:附表編號4至8之遺產,陳正平生前有交代亦由伊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此部分並未經陳麗蓉與其餘被告達成任何協議,業如前述,自難認屬陳麗蓉所為之無償行為甚明。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韋霖及陳劉萬錢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即知陳麗蓉有積欠原告債務,而仍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有償行為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陳麗蓉、陳韋霖、陳劉萬錢於110年9月7 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於110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韋霖應將110年9月10日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被繼承人陳正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及所在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9415分之88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同上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1分之1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 74,982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儲) 117,518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存) 200,000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儲) 586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04元 9 投資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687股 10 投資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