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婕
- 訴訟代理人
- 徐杰聖
- 被告
- 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家禎
- 被告
- 周品妤
張守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一
○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5份授
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16、18、20頁),是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福公司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邀同被告張家禎、周品妤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2筆貸款共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金額分
別為借款一150萬元、借款二6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及3
份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5
年4月13日止,利息均為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改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005%計算(目前利
率為週年利率2.471%),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均為自110年4月
1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
還方式),喜福公司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
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喜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守杏
,故新增張守杏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復簽訂變更借
據契約及2份授信約定書。然上開二筆借款喜福公司均僅攤
還本息至111年10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
借款一本金103萬9,726元、借款二本金415萬9,254元未給付
,且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喜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查喜福公
司總計積欠519萬8,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張
家禎、周品妤、張守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5份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4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2份借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份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其他預收款代墊費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之2至37、49至6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
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萬2,48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3萬9,726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415萬9,254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