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 被 告 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44元,及 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乙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518元,及如附表1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於109年6月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 原告申貸「營業週轉金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 ;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 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依原告 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自111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 ㈡被告陳乙晴於109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申 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總金額1,000,000元, 並分950,000元及50,000元等二筆撥付;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激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乙 晴分別自111年11月24日起(貸款金額950,000元部分)、112年3月24日起(貸款金額50,000元部分),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陳乙晴應負給付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乙 晴即怡萊富商行應給付原告245,844元,及如附表2編號1之 利息、違約金。⒉被告陳乙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518元, 及如附2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含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支出傳票3紙、收入傳票3紙、放款備查卡2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年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歷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未滿3年期金額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5-20、51-71、75-77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及被告陳乙晴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就被告陳乙晴借款1,000,000元部分,其原主張被告陳 乙晴自111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並請求如附表2編號2 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嗣於112年5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 更其陳述為:該筆借款係分成950,000元及50,000元等二筆 交付,並分別繳款至111年11月24日(950,000元部分)及112年3月24日(50,000元部分),尚欠之本金各為587,934元 、27,584元等語,並提出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及暨變更後之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73頁)。準此 ,原告就此筆貸款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如附表1編號2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乙晴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乙晴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而該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並以附表3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計為9,47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本判決主文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約定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245,844元 245,844元 2.471% 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15,518元 27,584元 2.170% 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87,934元 2.170% 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原告訴之聲明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約定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245,844元 245,844元 2.471% 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15,518元 615,518元 2.170% 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3: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70 元 合 計 9,4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