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卓佩蓁、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卓佩蓁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 自明。足見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間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有違反,法院自得依職權移送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出賣被告,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其中620萬元以供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為 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竟未依約付款,致第一銀行催討原告還款,結算至112年3月30日尚欠第一銀行450 萬5,65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 5,655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固為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且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並屬兩造本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有為證據便利並排除原法院法定管轄之意,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顯然兩造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㈡至原告雖以其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轄區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以原就被原則,於被告並未抗辯本件有管轄錯誤之情形,尚不得由本院職權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節;惟管轄權之有無屬絕對訴訟要件之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院認無管轄權者,縱未經兩 造聲請,亦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兩造合意有優先管轄權之法院,並揆諸首開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尚非得任意捨棄或變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