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鴻欽 被 告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簡徐堅 被 告 簡徐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迪汽車公司)邀同被告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簡徐堅、簡徐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貸中長期放款,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由被告采迪汽車公司出具動撥申請書2次申請動撥,被告采迪汽車公司於103年3月3日申請動撥金 額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 ,分24期攤還,利率按年利率3.5%固定計算;另於103年4月 25日申請動撥金額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起 至105年2月25日止,分22期攤還,利率按年利率3.5%固定計 算,兩造並約定被告采迪汽車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采迪汽車公司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本金69萬5,684元未清 償,依約被告采迪汽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就其中60萬元請求被告采迪汽車公司清償。又被告喝采公司、簡徐堅、簡徐懋為被告采迪汽車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連帶保證書、催告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