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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

分割共有拍賣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鄭嘉成
被告
陳𦕞隆
訴訟代理人
陳啟瑞
被告
陳義元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謝陳連子

陳寶玉

陳國華

陳美鳳

陳美櫻

陳美娟

陳國勝

陳安愉

鄭志文

鄭志鴻

鄭志勇

張雅鳳

張雅芬

張琦瑋

張欣瑜

林榮華

林沛潔

林怡君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拍賣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四二一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國華、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國勝、陳安愉、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張雅鳳、張雅芬、張琦瑋、張欣瑜、林榮華、林沛潔、林怡君、林明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繼承之被繼承人陳東木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嗣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裁判分割,並以新臺幣(下同)1億4,688萬元拍定,依持分比例及扣除相關稅捐、執行費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有拍賣分配款2,375萬8,58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待領取,系爭分配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因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先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准予兩造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2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依附件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義元則以:本件係分割價金,僅有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為拒絕協議分割之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𦕞隆、謝陳連子、陳寶玉則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

四、被告陳國華、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國勝、陳安愉、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張雅鳳、張雅芬、張琦瑋、張欣瑜、林榮華、林沛潔、林怡君、林明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如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東木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6,系爭土地共有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分割,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其中所得價金由陳東木之繼承人即陳乾、林陳秀鳳、原告、被告陳𦕎隆、陳義元、謝陳連子、陳寶玉、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公同共有1/6。嗣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變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執行費用後尚有系爭分配款未發還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執行處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福字第102421號函、計算結果彙總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349號卷第19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堪認系爭分配款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無從先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分配款之公同共有人為兩造等二十二人,則原告對被告等二十一人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即本件已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陳義元辯稱僅有同意分割之人始得為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系爭分配款於兩造分割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又查無系爭分配款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亦不能協議分割而共同領取系爭分配款,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分配款為金錢,性質係可分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分配款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𦕞隆 1/7 2 陳義元 1/7 3 謝陳連子 1/7 4 陳寶玉 1/7 5 陳國華 1/42 6 陳國勝 1/42 7 陳美鳳 1/42 8 陳美櫻 1/42 9 陳美娟 1/42 10 陳安愉 1/42 11 鄭嘉成 1/35 12 鄭志文 1/35 13 鄭志鴻 1/35 14 鄭志勇 1/35  15 張琦瑋 1/140  16 張雅鳳 1/140  17 張雅芬 1/140  18 張欣瑜 1/140  19 林榮華 1/28  20 林沛潔 1/28  21 林怡君 1/28  22 林明慶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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