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瑞慈、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李瑞慈 相 對 人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為相對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生邑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監察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請求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而「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生邑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林小萍,且林小萍與生邑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428號確定判決確認自111年6月8日起不存在,有該判決 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在本案請求確認其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代表人,聲請人陳報已無監察人可代表公司應訴,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游弘誠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12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游弘誠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其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游弘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確 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 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 件訴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