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