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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周與俐
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告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蓉蓉
被告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周興利」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周與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周與俐前因刑事移送裁定誤載為「周興利」而有錯誤,而此業據刑事庭更正「原告周與俐」在案;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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