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周與俐
- 訴訟代理人
- 詹閎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邦棟律師
- 被告
- 鄭雅壎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蓉蓉
- 被告
-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增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周興利」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周與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周與俐前因刑事移送裁定誤載為「周興利」而有錯誤,而此業據刑事庭更正「原告周與俐」在案;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