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媛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媛淳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碩珉即曼斯特時尚生活館、周碩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司法院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雖撤回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街000號之地下1樓及臺 北市○○路○○街000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被告周碩珉即曼斯特時尚生活館邀同被告李昱成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其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民國112年3月8日 終止,周碩珉即曼斯特時尚生活館目前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起訴聲明請求「㈠周碩珉即曼斯特時尚生活館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將曼斯特時尚生活館之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8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11頁)原告雖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作 為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已如前述。(二)審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均係於83年6月14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 造,樓層為5層,面積分別為204.03平方公尺、333.88平方 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於112年4月間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分別為4,354,655元及7,116,652元,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而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周碩珉即曼斯特時尚生活館將公司登記、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部分,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 至於聲明㈡、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違約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21,307元【計算式:4,354,655元+7,116,652元+1,650,000元=13,121 ,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544元。原告雖於本院以 裁定命補費前,即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240元,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2,515元(計算式:127,544元÷3=42,515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臺北市○○路○○街000號之地下1樓建物:層次面積140.23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64.07平方公尺〔計算式:(402.73×1591/10000≒64 .07平方公尺〕=204.3平方公尺】 【臺北市○○路○○街000號地下室建物:層次面積268.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65.68平方公尺(計算式:402.73×1631/10000≒65.68) =333.8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