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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盧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告
錢仲雄
被告
于蘇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告
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宇
訴訟代理人
陳顥元
被告
李思賢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錢仲雄、于蘇瑩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錢仲雄、于蘇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係因被告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仁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李思賢於仲介時施用詐術保證原告得轉售獲利而簽立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錢仲雄、于蘇瑩應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請求被告聖仁公司、李思賢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4萬8,133元等語,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係關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語(卷第57頁),而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卷第45頁)即明。堪認兩造間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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