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刁晴卿、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刁晴卿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蔡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麥當勞永 和中正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麥當勞永和 中正分店)用餐,10時10分許用餐完畢準備下樓時,因店內階梯與手扶把設計不當,導致原告瞬間失足踩空跌倒,受有左腳踝部挫傷、左踝及左足韌帶斷裂、左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茲因被告為連鎖餐飲業者,原應派員定期巡視分店,注意各分店樓地板、上下樓梯有無階梯及手扶把設計不周全、或水漬、積水及污穢物等易導致客人失足滑倒或受傷等情,竟疏未注意,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不法過失,導致原告受傷,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各該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20元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於事發時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外,陸續於110年3月15日、3月29日、4月19日、4月26 日、8月25日、9月22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骨科部門診追蹤治療,另因後續閉鎖性骨折復原狀況不佳,自110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9日期間前往雙全漢醫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2,82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12,82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6萬5,172元部分: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以前原為訴外人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遊天下公司)聘用之桌遊講師,同時兼任新北市新店區北宜社區發展協會、五甘心物理治療所之客座活動講師,每月均有固定工作收入,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需至醫院就診及復健,且復原狀況不佳、行動不便需長時間在家中休養,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無法正 常外出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6萬5,172元。 ⒊精神慰撫金24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發生精神緊張、焦慮、憂鬱、失眠等身心失調狀態,迄今尚未完全康復,持續門診與復健治療,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復因被告推諉搪塞,導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心理承受壓力極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元,以資慰藉。 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61萬7,992元(計算公式:1萬2,820元+36萬5,172元+24萬元 =61萬7,992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自被告所經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分店二樓行走樓梯至一樓之際,在樓梯平臺往最後一階步向樓地板時不慎跌倒,經被告檢視該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發見原告行走至轉角樓梯平臺時,步履平穩,並無任何異狀,不料在行進最後一階踏出左腳時,始未站穩突然失足跌倒,衡情原告本應注意自身腳步竟疏忽未加以注意,致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該分店內階梯及手扶把究有何設計不周全之處以前,自不得遽認伊不慎跌倒與該分店內階梯及手扶把設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該分店係屬第四類建築物,嗣經被告測量原告跌倒處之樓梯及平臺寬度為172公分、深度為106.5公分以及高度為16.5公分,均符合前述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樓梯及平臺亦保持良好之狀態和安全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麥當勞永和中正分店樓地板、上下樓梯有水漬、積水及污穢物等情,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6萬5,172元之部分,其所提出幻遊天下公司薪資證明單、新北市新 店區北宜社區發展協會領據、五甘心物理治療所領據或領款單據,經被告相互勾稽比對,發現內容多所不符,尚難憑信,自不得恣意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本院卷第151、152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 被告所經營麥當勞永和中正分店用餐。 ㈡110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用餐完畢,因故在麥當勞永和中正分店受傷,經醫師診斷原告所受傷勢為「⒈左腳踝部挫傷、2.左踝及左足韌帶斷裂、3.左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證1光碟翻拍畫面右上方身著橘紅色上衣之女子為原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萬7,992元,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就原告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所經營麥當勞永和中正分店用餐,於餐後在店內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固無爭執,然尚不能僅憑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遽以推認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仍應先就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上揭分店樓地板、上下樓梯有階梯及手扶把設計不周全、或水漬、積水及污穢物之過失云云,然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其單方片面之主張,即遽以採認被告有上揭過失行為。 ⒉再查,兩造並不爭執被證1光碟翻拍畫面右上方身著橘紅色 上衣之女子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卷附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光碟翻拍畫面為麥當勞永和中正分店 監視器螢幕翻拍照片,且被證1光碟翻拍畫面為麥當勞永 和中正分店店內裝置監視器螢幕逐秒翻拍照片,畫面內容清晰且連續,依上揭翻拍照片可悉,原告自該分店2樓行 走樓梯至1樓間,步履平穩,並無任何異狀,係在1樓梯平臺往最後一階步向1樓地板時不慎跌倒,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分店樓地板、上下樓梯有階梯有水漬、積水及污穢物,自不能僅憑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遽以推認被告疏未維護該分店之樓地板、樓梯等環境清潔,導致原告失足滑倒而受傷。 ⒊又查,依卷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9頁),麥當勞永和中正分店屬第四類建 築物,依上揭規定,其樓梯及平臺寬度應為75公分以上,級高應為20公分以下,級深應為21公分以上,而原告跌倒處之1樓樓梯及平臺寬度為172公分,級深為106.5公分, 級高為16.5公分,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25至129頁),經核完全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分店樓地板、上下樓梯有階梯及手扶把設計不周全之情形,其單方主張被告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鍾雯芳